在这种意义,对于贯彻禁止过剩给付的原则来说,政策制定阶段的充分授权和政策执行阶段的基准约束,是相关行政裁量规制完善的关键所在。
严格意义的权利即法定权利,人权意义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就是人权。国内学者在研究时,基本上都认可劳动者休息权,但是是作为劳动权的一部分来认识的,[2]不免有偏颇之处。
没有自由、平等、尊严、秩序,人类就不能按照人之本性来发展,甚至连生存都谈不上,也就是没有人权。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与企业主订立劳动合同,成为劳资法律关系中独立的主体,这一变化过程,如同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劳资关系最终成为法律关系。一般说来,法的基本价值有自由、平等、正义、秩序、效率等,在笔者看来,法律的价值首先是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内在根据和法上之法,也是权利的逻辑基础。1993年欧盟推出了工作时间方面的单一法令,规定劳动者每天至少连续休息11小时、每周有休息日、每年有4周的带薪假期等。[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三册,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82页。
[20]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18] 其次,在19世纪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斗争中,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争取维持生存的自由时间和确认人的基本尊严,迫使政府承认劳动者有休息权。人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有尊严的发展,要求人格独立、行为自由、时间保证、经济支持等。
在摩莱里看来,劳动是人的权利,参加工作是人人具有的同等权利,爱好休息是人的活动的本原,对于有理性的创造物来说,爱休息和喜欢宁静是朝着一定的幸福之点前进的趋向,[15]在《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提出,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等分。[9]除此之外,亦有国家虽然在宪法的正文之中未曾明确规定劳动者休息权,但却在实际的法律和制度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实施着某种程度的保障。在我国,劳动者休息权被无故侵犯常见于报端,人们早已习以为常,[3]而法学研究相当不足,在学术期刊上鲜见有专门研究劳动者休息权的文章。这样一个相互协商妥协形成的制度,平衡了各个群体的不同诉求,弱化了利益对立群体的矛盾和冲突,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生命力。
对于居住在亚非拉几乎没有工业化的国家的人而言,这种要求完全是徒劳的,简直就是痴人说梦话。在法国,里昂工人起义、二月革命,迫使法国政府在1848年2月颁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对全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其三,劳动者休息权制度化客观上尊重了劳动者的诉求。参见龙静:《欧洲一体化中的工作时间研究——历史发展与社会博弈》,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8页。劳动者休息权正是基于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理性诉求,人在社会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要求,是人们在现代社会的一项权利,一项基本人权。[46]毫无疑问,强迫劳动者超时、超量的劳动是对其休息权利的一种剥夺,而过劳死作为其极端表现,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于1836年通过了童工法,1843年和1879年又规定进一步限制女工和童工工作时间,加利福尼亚州则于1848年颁布了相应的法律。[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27-428页。在这些政策中,作为区域组织欧盟的工作时间政策规定最具代表性。
巴西《劳动法》规定,本国劳动者的30天带薪假期必须一次性连续休完。早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时,就有关于休假的规定,后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宪法修正,有关休假的基本制度未曾改变,1994年《劳动法》中也一样规定了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内容,但是对于带薪年休假的规定不够具体。
鉴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处于转型期的实际情况,休息权最低保障的制度约束尤显得重要。它并不否认在这个权利被意识、被提出及其承认的过程中,企业方和劳动者一方各自的权利、利益的不一致,相互之间曾经存在的紧张关系以及现在仍然存在的矛盾,而是显示这种相互关系从紧张走向缓和、从相互对立走向依存的、从相互算计走向共赢。
3.提供每年不低于两周的付薪休假。如科研、医师、会计师等高智力职业人员,要实施强制定期休假制度,避免长期精神高度紧张导致过劳、猝死。受古典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早期的工业化进程中,资方是工作时间规则最早的制定者,长期以来还是工作时间唯一的制定者,工厂主的所有经济行为都被视为是不应该受到约束的,即使在国家订立、颁布了关于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后,许多工厂也不予理睬,使得相关立法在很长时间内名存实亡。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把人们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共识和意义从道德层面提升至国际法的层位,规定人人有权工作,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其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第一,劳动者休息权的必要性。劳动者休息权的制度化,其中所体现的劳动者利益要求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经济的利益追求,即劳动权既是劳动者生存的后盾,又是无害于经济强者发展的制度安排。
我们对人权的认识和研究也会受到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制约,不同国家在人权问题上会有不同的观点,分歧是正常的。[26]未来的趋势将是更多的休息休假自由时间,劳动时间与自由时间的模糊,人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各种各样的劳动工作,又在工作单位的工作条件、福利改善中享受自由,并在更多选择中依据自己意愿享受自由闲暇时光。
劳动者休息权的自由价值诉求集中体现在其权利定位和以自由闲暇时间为核心的一系列具体权利中。对于雇主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完善劳动监督制度、加强劳动监察来规范。
在《刑法》中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女性劳动者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工作时间的限制和休息休假的要求。[50]See Maurice Cranston, Supra note[1], pp. 50-51.。
4.为从事危险或有害健康职业的劳动者提供附加的付薪休假或缩短工作小时。【中文摘要】劳动者休息权是一个国际学术问题。当生产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劳动者能够超出自身的需要而为社会提供剩余劳动时,人类就可以腾出一部分时间去从事物质生产以外的科学、艺术活动。工人的富余,又使资本家压榨工人、延长工作时间有恃无恐。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42]这说明保障劳动者合理劳动之外的自由时间,实现体面劳动,已经成为全球化时代劳动者休息权在人权层面的新内容。
其二,劳动者休息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亦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
[36]休息是劳动者恢复劳动能力和享有人性化生活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劳动者消除身体和精神上的疲劳,恢复体力和精力,从而更加充沛地投入劳动。但在以往很长的历史过程中,人类不得不将更多的时间花费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劳动上,能支配的自由时间十分有限,因而不能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
1949年12月政务院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为全民法定假日,1999年9月国务院修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民的休假日从原来的7天增加到10天,2008年2月又一次修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放假的节日共11天,分别是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在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的此长彼消的斗争中,劳动者的休息利益需求被不断强化,一个有利于劳动者的劳资关系制度开始建立起来并得到法律的认可。事实上,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对绝大多数人而言职业劳动都不会直接成为人生目的,而只是谋生和实现个人价值的手段,人类除了职业劳动生活方式以外,还有许多生活方式,都需要在非职业工作以外的自由时间里进行。在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弱势地位或者经济地位的差别导致了劳动者无法获得人的尊严和公平的地位时,国家有给予补救的义务,由此构成了一个逻辑完整的保护机制。
这一时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先进机器的应用,迅速提高了生产效率,出现了机器排斥工人的现象,使劳动力过剩,工人失业。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劳动者没有自由、平等资格,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没有自身的权利。
[48]See Maurice Cranston, Supra note①, pp. 50-52. [49]参见[澳]菲力普·奥斯顿:《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其保障措施》,毕小青译,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其中,有30.3%的人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最长达16小时。
[45]参见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可见,休息权首先是人权,进而才是法定权利。
网友点评
已有0条点评 我要点评